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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6-11-11 10:41:46阅读:0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刘 伟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万科铸造厂与被告农林机械厂均是个体工商户性质。万科铸造厂的经营者是汪XX,农林机械厂的经营者是朱XX

原告诉称:20051月至20151013,农林机械厂多次向万科铸造厂购买铸件、磨浆机机头等货物,均采用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85,万科铸造厂与农林机械厂对铸件买卖进行了结算,农林机械厂欠万科铸造厂铸件款271 000元。当日,农林机械厂向万科铸造厂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万科铸造厂铸件款271 000 元,并注明201585以前票据全部作废。同年95,万科铸造厂与农林机械厂对磨浆机机头买卖进行了结算,农林机械厂欠万科铸造厂磨浆机机头款50 000元。同日,农林机械厂向万科铸造厂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万科铸造厂货款50 000元,并注明201595以前票据全部作废。2015115,万科铸造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农林机械厂支付其货款321 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厂与原告发生买卖铸件和磨浆机机头多年是事实,但我厂已于201595支付原告271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50 000元。因原告销售的铸件和磨浆机机头有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向原告退还货物,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多份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口头合同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时,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要求还款并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返还货物和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返还货物和赔偿损失不予处理,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林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万科铸造厂货款321 000元及损失(损失以321000元为本金,从20151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农林机械厂负担。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争议焦点及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差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本案存在两张时间先后的《欠条》,双方对《欠条》结算的是同一笔货款还是两笔货款发生争议,即被告差欠货款的金额50000元还是321 000元。本案在合议时,有少数法官意见为,被告在201595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 000元,标明201595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两张欠条具有延续性,应认定被告已于201595支付了原告271 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50 000元。

笔者不赞同该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包括机器设备和铸件两大种类,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本案涉案的抬头为“万科厂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与销售与他人的该类清单相同,销售的货物均是铸件,涉案抬头为“发货清单”的印刷格式与的销售与他人该类清单亦相同,销售的货物也均为磨浆机等机器设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原告针对两类货物使用不同发货清单,分别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201585的《欠条》载明了“欠万科厂铸件款”的内容,根据文义解释,该欠条结算的货款应为铸件款,并未包括磨浆机等机器设备的款项,虽然201595的《欠条》载明的仅是“欠汪XX货款”的内容,并未明确载明差欠的是机器设备款,但从两张欠条的内容亦可得出201585的《欠条》仅结算了铸件款的结论。被告主张其在201595支付了货款271 000元,其虽提供了分4次取款68 500元的证据,但其既未证明该款已用于偿还涉案货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另外202500元现金来源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根据涉案两张《欠条》的金额可知,被告既然已于201595偿还了271 000元,其应在20158595期间又与原告产生了50 000元的交易,但原告否认该交易行为,被告也未提供相应发货清单印证该事实;同时,若《欠条》基于同种类货物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出具201595的第二张《欠条》时,其既未收回201585的《欠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已收款271 000元的证据,该事实也与常理不符,以上事实和证据亦能证明涉案两张《欠条》分别结算不同种类货物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证明两张欠条结算的是同一类货款,且已支付271 000元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存在针对不同品种货物分别制作发货清单并结算的事实;201585的《欠条》能证明双方仅结算铸件款的事实,两张《欠条》同时存在且无原告收款的收条能证明两《欠条》分别结算,《欠条》之间未因付款而进行未品迭,两张《欠条》载明的“以前票据全部作废”也是针对不同种类的货物结算而言,被告仅凭《欠条》载明的该内容不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两份《欠条》系针对不同货物进行的结算,被告差欠的货款应为321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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