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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无法查明时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6-11-11 10:45:12阅读:0

 死因无法查明时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

 

井研县人民法院 谢昭富

一、案情介绍

2015414,伍某某驾驶川LCD6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2225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155KM+200M处,摔坠于道路行车道路上。过段时间后,被告丁某某驾驶川L5180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城区方向行驶至该处,碾压伍某某,造成伍某某死亡。几经周转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1028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伍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丁某某的碾压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辨称:

1.对本案死者的死亡时间、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伍某某是否是由被告丁某某驾车碾压致死,三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被告丁某某碾压伍某某的行为与伍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原告应当举出伍某某的死亡与丁某某的碾压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三原告仅提供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在报告中载明有两种可能致死的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伍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40.4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形,死者属于严重醉酒,且当时伍某某没有戴安全头盔,极有可能是其自行摔倒致死,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若三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伍某某系被告丁某某碾压致死,或法庭认定伍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丁某某的碾压行为有因果关系,鉴于死者系醉酒,被告丁某某责任较小,故我公司认为伍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禁止酒后驾车,伍某某酒后驾车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最终摔倒在路面,躺在公路上。虽然事发时伍某某并未驾驶摩托车,但其驾驶行为和躺在路上具有直接的联系,且交警部门的多次认定伍某某的交通方式为驾驶摩托车,被告丁某某作为驾驶员夜间行车的时候主要注意义务只是观察路上的车辆和行人,伍某某躺在路上一动不动且倒地车辆未开灯增加了被告丁某某的观察难度;4.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 000.00元;原告伍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直系亲属伍某乙的交通费;误工费按每天90.00元的标准计算两人两天,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油费、雇请他人的费用、饭钱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费用扣除鉴定费和尸检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主张的车检费系川L5180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检车费用,本案只涉及伍某某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414,伍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CD6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2225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5KM+200M处,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后被告丁某某驾驶川L5180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三江镇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至该处,碾压摔倒在地的伍某某,造成伍某某死亡的结果。2015415,伍某某的女儿伍某乙为处理伍某某丧葬事宜乘坐SC4763号航班,花费交通费990.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54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碎裂死亡。被告丁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4 000.00元。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522对川L51801号力帆LFJ3060G4型自卸车制动系与前照灯光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川L51801号力帆LFJ3060G4型自卸车肇事时制动与前照灯远光光照度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技术标准相关条文规定,三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 000.00元。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1028出具乐公交证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为伍某某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240.40毫克/100毫升;2、伍某某醉酒驾驶至事发地摔坠倒地,造成脑部及四肢有撞击伤,丁某某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碾压了倒于道路的伍某某,无法查清伍某某死亡后果是由伍某某摔坠造成还是由丁某某碾压造成。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2015713,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井公交(行)公交决字【2015】第5111241003702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被告丁某某)于20154142225,在国道213线1155KM+200M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代码163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决定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审理结果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6330作出(2016)川11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63 45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26 879.50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甲、朱某某、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认定作出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三、争议焦点及评析

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首先,由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确定伍某某在被告丁某某碾压前是否已经死亡,故未对本案事故死者和肇事车辆驾驶员丁某某进行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伍某某系被告丁某某碾压头部致死,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主张伍某某在被告丁某某碾压前有可能已经死亡。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丁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后轮碾压到伍某某头部;2.伍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脑碎裂死亡。肇事车辆碾压伍某某的身体部位与致伍某某死亡后果的身体部位基本吻合,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碾压伍某某的头部并造成伍某某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弱来看,伍某某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被碾压前是否处于存活状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井研公司如果主张伍某某在被丁某某碾压前有可能已经死亡,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伍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1.关于丁某某的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有少量的降雨,能见度较低,被告丁某某作为货车的驾驶人,在此种情况下驾驶车辆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事故的发生,但被告丁某某驾驶制动与前照灯光远光光照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车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夜间安全行车,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躺在道路上的伍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死者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伍某某作为原告成年人,且持有驾驶证上路行驶,应当知道在酒后不得上路行驶,但伍某某不仅酒后驾车,甚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其摔坠于道路行车道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之规定,伍某某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伍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死者伍某某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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