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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认定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12-13 09:39:20阅读:0

——原告包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9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范某某分两次借款19.3万元和29万元,共计48.3万元,范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转款48.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015年1月7日、1月22日、2月4日、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9次款项,合计720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原借到包某某和范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用款。〈注:此借款如下,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借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额还清。身份证:511124197408264456。借款人:唐某某(签名捺印),被告张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本案出借款项系原告包某某所有,原告范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二、裁判结果

        判决:一、被告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468301.19元及2017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243516.62元(2017年12月14日起,以46830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转款金额为19.3万元;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转款金额为29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8.3万元。被告被告张某某以“帮别人借款”为由,拒绝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现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些贷款人为确保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常常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影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资金成本,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息的情况,本案认定实扣除利息后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维护了借款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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