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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诉罗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12-13 09:40:26阅读:0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与罗某某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 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袁某甲, 2007年7月22日生育次女袁某乙。罗某某与袁某某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女袁某甲、袁某乙随其父袁某某生活。2015年11月,袁某乙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袁某乙患病后,井研县大佛乡中心小学向其捐款3,000.00余元,乐山市五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捐款5,850.00元。这些捐款都用于了袁某乙的治疗。罗某某与袁某某分居生活后,罗某某未向袁某甲、袁某乙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9日,袁某甲、袁某乙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1.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止;2.支付二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的50%。

        罗某某于2014年4月起在乐山市五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实际取得工资收入33,778元,月平均工资为2,814.8元。

二、裁判结果

        判决:一、由被告罗某某于2016年 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袁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支付原告袁某乙生活费300元,至袁某甲、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3月至5月份的生活费由罗某某在支付6月份生活费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二、从2016年3月1日起,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至袁某甲、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因此,被告对子女应负有抚养义务。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子女抚养费并非要父母离婚的情况才能主张,只要出现父母一方或双方未尽抚养义务时即可依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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