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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7-11-10 15:22:50阅读:0

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彭述群、雷庆华、雷红英与被告范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井研县人民法院   刘伟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保险免责条款

裁判规则: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单独印制的方式,对免责内容进行说明,并以黑体字提醒投保人注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虽然是格式合同内容,但在合同末页,如果投保人签名,并自己书写了“本人确认收到并知悉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事实和理由:雷加元与原告彭述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雷庆华系父子关系,与原告雷红英系父女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范小军驾驶其川LL960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经“井沙”快速通道往井研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该车逆向行驶至井研县宝五乡三溪村3组交叉路口处,与雷加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加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小军驾驶的川LL960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也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彭述群、雷庆华、雷红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96 690.00元、丧葬费25 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 255.00元、交通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 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共计520 765.00元;要求被告范小军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后的剩余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小军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我没有意见;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雷加元的安葬费5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我没有意见;4.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我公司没有意见;2.被告范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事项,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安葬证明、收入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死亡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范小军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范小军投保时对责任免赔情形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范小军提出异议,认为其投保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明确向其提示告知保险免赔情形。经审查,该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单独印制的方式,对免责内容进行说明,并以黑体字提醒投保人注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虽然是格式合同内容,但在合同末页,被告范小军在投保人处签名,并自己书写了“本人确认收到并知悉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被告范小军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签名,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投保单、保险单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被告范小军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雷加元出生于1950年12月13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常住四川省井研县宝五乡五龙场村9组。雷加元与原告彭述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雷庆华系父子关系,与原告雷红英系父女关系。雷加元的父母均已去世。

2017年4月15日,被告范小军驾驶其川LL960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经“井沙”快速通道往井研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该车逆向行驶至井研县宝五乡三溪村3组交叉路口处,该车车头与从宝五乡往三教乡行驶由雷加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雷加元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范小军离开现场于4月16日9时许向井研县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19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小军向原告垫付了雷加元的安葬费50 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小军持有C1E型有效驾驶证,系川LL960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裁判结果: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11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述群、雷庆华、雷红英各项损失共计110 000.00元;二、被告范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述群、雷庆华、雷红英各项损失305 159.93元(已扣减垫付的安葬费50 0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述群、雷庆华、雷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004.00元,减半收取计1 502.00元,由被告范小军负担。宣判后,被告范小军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加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范小军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雷加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雷加元的丧葬费按全省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 425.00元÷12个月×6个月=27 212.50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雷加元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14年=396 69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彭述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原告雷庆华、雷红英均对原告彭述群负有赡养义务,雷加元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彭述群不能纳入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雷加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给予合理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误工人员的范围为原告雷庆华、雷红英二人。本院确定误工时间按5天计算。因原告雷庆华为城镇居民,雷红英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全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雷庆华的误工费为28335.00元÷12个月÷21.75天/月×5天=542.81元,参照全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雷红英的误工费为11 203.00元÷12个月÷21.75天/月×5天=214.62元,合计757.43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该请求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00元予以确定。

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相应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雷加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三人的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认为40 000.00元。

综上,雷加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396 6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7.43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465 159.93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范小军为其川LL960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00元、死亡赔偿金70 000.00元,合计110 0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55 159.93元(即:465 159.93元-110 000.00元=355 159.93元),因被告范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范小军投保时履行了免责提示告知义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的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55 159.93元,应由被告范小军自行承担。

三、关于被告范小军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小军垫付了安葬费50 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范小军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被告范小军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5 159.93元(已扣减垫付的安葬费50 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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