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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7-11-10 15:20:02阅读:0

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王贵林、杨晓文诉被告方文利但小军、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井研县人民法院   刘伟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城镇居民标准  农村居民标准

裁判规则: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贵林王建系父子关系,原告杨晓文王建系母子关系。王建生前先后在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塔饲料有限公司、乐山市七普饲料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方文利驾驶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研城镇方向往千佛镇民建村方向行驶,22时42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6KM+200M交叉路口,被告方文利驾车左转弯时,该车与王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碾压王建,造成王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文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文利驾驶的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但小军,挂靠在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贵林、杨晓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建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7 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王贵林)生活费413 2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 000.00元、摩托车损失2 800.00元,共计1 061 912.50元;要求被告方文利、但小军、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依法赔偿后剩余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方文利辩称,我是但小军雇请的驾驶员,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但小军,挂靠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但小军辩称,1.我是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方文利是我雇请的驾驶员;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王建的安葬费25 233.00元、死因鉴定费40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600.00元、运尸费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向原告支付了礼金34 767.00元,我同意不在本案其他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但小军,挂靠在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登记;2.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辩称,1.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2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死者王建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井研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和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研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对被告方文利的讯问笔录、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文利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但小军提交的金额为25 233.00元的安葬费收条、金额为34 767.00元的礼金收条、金额为900.00元的运尸费收据、金额为600.00元的摩托车车检费发票、金额为4 000.00元的死因鉴定费发票、但小军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贵林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证明和井研县研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建生前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一直居住在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5号永福家园小区的居住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井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王建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了“王建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表”,该表载明,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为王建购买了工伤保险,乐山市金塔饲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为王建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乐山市七普饲料有限公司对王建在该公司务工情况进行了调查,乐山市七普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建到公司应聘时填写的个人简历、公司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考勤表、公司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表,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王建(身份证号511124198506213411)于2016年10月28日到我公司填写个人简历,2016年11月4日开始在我公司务工下市场实习,根据公司规定实习期为3个月,因王建未满实习期,因此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到井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王贵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了调查,井研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王贵林,男,身份证号码:511124195512293418,该同志没有在我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合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车收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建出生于1985年6月21日,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11组13号,生前先后在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塔饲料有限公司、乐山市七普饲料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王贵林王建系父子关系,原告杨晓文王建系母子关系。原告王贵林在王建死亡时年满61周岁,其法定被扶养年限为19年,法定扶养人为王建一人。

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方文利驾驶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研城镇方向往千佛镇民建村方向行驶,22时42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6KM+200M交叉路口,被告方文利驾车左转弯时,该车与王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碾压王建,造成王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文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但小军向原告垫付了王建的安葬费25233.00元、死因鉴定费4 0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600.00元、运尸费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文利持有A1型有效驾驶证,是被告但小军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但小军系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裁判结果: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川112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林、杨晓文因王建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4 67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但小军垫付费用30733.00元;三、驳回原告王贵林、杨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710.00元,减半收取计2 855.00元,由原告王贵林、杨晓文负担856.50元,被告但小军负担1998.5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已自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四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但小军垫付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王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建的丧葬费按全省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 425.00元÷12个月×6个月=27 212.50元。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王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王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 335.00元×20年=566 700.00元。原告王贵林在王建死亡时年满61周岁,其法定被扶养年限为19年,法定扶养人为王建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原告王贵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 660.00元/年×19年=392 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本院确定王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 700.00元+392 540.00元=959 240.00元。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给予合理支持。本案中,本院确定误工人员的范围按三人计算,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因原告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全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为11 203.00元÷12个月÷21.75天/月×3人×3天=386.31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认可本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00.00元,被告方文利、但小军、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按500.00元予以确定该项损失。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因其近亲属王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认为40 000.00元。

6.财产损失。王建因本次事故摩托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或车辆维修方面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死因鉴定费。王建因本次事故死亡,死因鉴定费为4000.00元,有发票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死因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

8.摩托车车检费。王建因本次事故摩托车受损,车辆检测费为600.00元,有发票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车检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

综上,王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9 2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00元、死因鉴定费4 0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600.00元,共计1 031 752.50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但小军为其川L7175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00元、死亡赔偿金70 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合计110 6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1 152.50元(即:1 031 752.50元-110 600.00元=921 152.5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方文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文利是被告但小军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但小军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但小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但小军对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 806.75元(即:921 152.50×70%=644 806.75元)。因死者王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应按30%自行承担其损失金额。

三、关于被告但小军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但小军垫付了安葬费25 233.00元、死因鉴定费4 0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600.00元、运尸费900.00元,共计30733.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但小军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但小军垫付费用30 733.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王建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4673.75元(即:110 600.00元+644 806.75元-30 733.00=724 673.75元),并直接支付被告但小军30 7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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