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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担责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案件应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井研法院发布时间:2017-05-05 11:09:30阅读:0

  

 

交通事故中担责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案件应引起重视

——张少云诉李建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承担责任   未依法投保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并请求对方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该起案例涉及交通事故中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投保义务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购买原则上不仅仅是为了及时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减少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家庭收入不高的广大的普通老百姓,交强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压力。及时购买交强险,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己和他人的权益。而本次交通事引发的三起诉讼,涉及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且因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从而相互指责,进而相互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少云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承担次要责任。李建华作为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建华作为其所有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投保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少云要求李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老百姓购买了摩托车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在少数,特别是在乡镇、农村,这些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高,其安全注意义务也较低,导致这类人群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也较高。一旦出事后,因其未依法购买保险,也无能力赔偿受害方高额的损失,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激化,即便通过交警队调解,最后的结果也不尽如人意。而诉讼到人民法院后,即便人民法院调依法作出判决,在最后的判决执行上,也存在非常大的难度。因此,这类案件应引起重视,人民法院应加强释法,就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对双方进行引导,争取让肇事方明白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让受害方得到应得的赔偿,使得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妥善处理好各项事宜。并且应联合各乡镇,加大宣传普法力度,积极引导老百姓知法、守法,依法投保,从而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这为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1114号(2017年 2 月 20 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少云诉称: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 494.49元(其中医疗费22 546.49元、护理费3 500.00元、误工费13 33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 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00元、再医费6 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大佛乡方向往分全乡方向行驶,12时1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大佛乡团结村4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搭乘的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到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6 366.23元。由于本人经济条件差,无法支付医疗费,3月1日主动要求出院,医院要求带药出院并休息3个月。2016年2月18日,井研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11124260160014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的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后,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建华辩称:基本事实与原告主张是一致的。但是对原告请求事项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再医费等存在不同意见: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 000.00元,而不是20 000.00元,需要划分责任的医疗费为16 366.23元,我承担10%;2.所有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费用我都按照10%来赔;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4.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天计算25天;6.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7.对原告伤残鉴定的意见结论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再医费待实际产生后按责任划分承担;9.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10.诉讼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云系井研县金峰乡东方红村村民,长期居住在井研县金峰乡东方红村11组1号。2016年2月5日,原告张少云驾驶川LY975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大佛乡方向往分全乡方向行驶,12时10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大佛乡团结村4组路段,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建华驾驶的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小平、李良)相撞,造成李良、原告张少云、被告李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少云即被送至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扶双拐不负重行走,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负重情况;2、左下肢内固定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取出,费用预计6 000.00元;3、出院带药(醋酸钙胶囊0.6 qd);4、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到医院就诊。为治疗,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26 366.23元。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少云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华负次要责任,李良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少云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另查明,被告李建华系其驾驶的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裁判结果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7 年 2月 20 日作出(2016)川1124民初1114号判决:一、被告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少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 367.41元;二、驳回原告张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建华作为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其不当驾驶造成原告张少云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张少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华作为肇事车辆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川LKT2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投保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少云要求被告李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1、被告李建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2 3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32 866.23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因此被告李建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00元。(2)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尚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 507.54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所以被告李建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 507.54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22 866.23元(62 373.77元- 10 000.00元- 29 507.54元)未获得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张少云与被告李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确认。因被告李建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建华应对原告张少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 866.23元承担次要(30%)的赔偿责任,即22 866.23元×30%=6 859.87元。因此,被告李建华应赔偿原告张少云各项损失共计46 367.41元(10 000.00元+29 507.54元+ 6 859.87元)。

 

 法条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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