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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诉张国俊、张凌云、石蒋军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04-25 11:37:43阅读:0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凌云驾驶川LN265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父张国俊)由乐山往峨眉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20KM+300M处跨越中心双实线行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简福春驾驶的川LAR3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其妻肖霞、姐夫余荣洪)左侧挂擦碰撞,致川LAR306号车向右侧翻后往其左前方斜向滑行至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道,川LAR306号车正前方与乐山方向驶来由杨君奕驾驶的川C10073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前方相撞,至简福春、肖霞、余荣洪当场死亡,张凌云、杨君奕受伤,三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2)第0004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凌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君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简福春、肖霞、余荣洪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凌云系被告张国俊之子,张凌云驾驶的川LN265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蒋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 000.00元。杨君奕驾驶的川C1007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该车承包经营人为杨超,杨君奕系杨超的雇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 000 000.00元。事后,简福春、肖霞、余荣洪的亲属分别向峨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凌云、张国俊、石蒋军、华益公司、杨超、杨君奕、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以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2013年8月14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峨眉民初字第992号、(2013)峨眉民初字第993号、(2013)峨眉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原、被告按照4:6的责任比例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限额内赔偿简福春、肖霞、余荣洪的亲属相应损失后,张凌云、张国俊、石蒋军在上述三案中还应赔偿简福春、肖霞、余荣洪的亲属共计732 017.83元,原告华益公司、杨超对其中的710 331.83元(253 175.51元+253548.31元+203 608.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华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1155号、(2013)乐民终字第1156号、(2013)乐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益公司仍不服,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11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485号、(2014)川民提字第486号、(2014)川民提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155号、(2013)乐民终字第1156号、(2013)乐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

       2013年12月10日,简福春、肖霞、余荣洪的亲属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日,该法院向张凌云、张国俊、石蒋军、华益公司、杨超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该法院对华益公司在荣县农村信用社河街分社账号8803120001625070的存款750 0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1月7日该法院对华益公司在荣县农村信用社河街分社账号8803120001625070的存款750 000.00元依法予以扣划。2014年1月27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峨眉执字第552号、(2013)峨眉执字第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完毕,同时作出(2013)峨眉执字第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三案中华益公司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的金额共计677 968.33元。2016年8月10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将扣划的华益公司银行存款执行后余额50 086.67元转账退回华益公司的账户。2017年3月23日,原告华益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99913.3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川11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张国俊、张凌云、石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77968.33元;二、驳回原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00元,共计14800.00元,原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40.00元,被告张国俊、张凌云、石蒋军连带承担1446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的法理意义在于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同时也能使连带责任人承担法定义务后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次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先后做出上述判决,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为先予垫付的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保障。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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