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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为中心下的认罪认罚制度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龙建发布时间:2021-07-13 20:40:59阅读:0

       摘要:201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基本理念,遵循了优化司法资源的基本要求,坚持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导向,彰显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形成呼应。从实施到现在,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如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如何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如何精准认罪认罚,为了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制度优势,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需要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研究,以期找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进程。

       2016 年 9 月 3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试点决定》) ,明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年 11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以下简称“两高三部”) 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遵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速裁程序的排除适用,法院审理时的相关注意事项等均做了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

     ( 一) 认罪的界定。对于“认罪”而言,《试点办法》将其表述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认罪的内容是指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试点办法》,也没有特别细化。

     ( 二) 认罚的界定。对于“认罚”而言,《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表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自愿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评价。《试点办法》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进行表述,客观上限缩了“认罚”的适用形式和适用阶段。但实践中已经对取得了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罚”的判断应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可以在侦查阶段选择“认罚”,也可以在审判阶段进行“认罚”。

     ( 三) 从宽的界定。对于“从宽”而言,《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为: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不仅包括实体层面量刑的从宽,还应当包括在程序方面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从宽,以及审判程序进行简化方面的从宽。

       三、审判为中心下的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不是依附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子概念,但二者之间在司法资源配置、案件繁简分流等方面有着一定的关联性与接合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内核在诸多方面相互契合,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拥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基本理念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义是庭审实质化,在庭审中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的重点。实务中一些案件“带病”进入庭审,缺乏关键证据或关键证据的收集不合法,庭审上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导致庭审面临两难:如果有罪判决,可能架空疑罪从无原则,陷入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造成冤假错案;反之又可能放纵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对犯罪事实确认,对即将受到刑罚的结果不持异议,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有助于办案部门最大限度把握案件事实、还原案件客观真相。检察机关将依法获取的口供、实物证据等带入一审庭审,经受庭审标准的检验,体现了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理念,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环节的功能奠定基础,保证庭审工作环节的效率和质量,使案件尽可能一审解决,这契合了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以庭审为中心、发挥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重要作用的理念。(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优化了司法资源的基本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所有案件都必须进入审判程序,也不等同于所有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改革意见》中要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案件繁简分流要求“疑案精审”“简案快审”。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需要在疑难、复杂、重大或有争议的案件中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以保证庭审实质化。这类“疑案”,往往是被追诉人不认罪不认罚。如果不区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否,都按照同样的审判程序来进行审判,反而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片面理解。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简、快的诉讼程序,控辩双方无需重点争论定罪问题,提高“简案”的诉讼效率,将“简案”中的部分司法资源投入到对“要案”“疑案”的精审,进一步推动不认罪不认罚案件庭审的实质化科学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导向审判中心主义彰显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导向。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尽量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中个人的基本权利,既有被害人的权益,也有被追诉人的权益。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也要重视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从被追诉人的视角看,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往往意味着“惩罚”的开始。被追诉人面临被侦查、被起诉、被审判,从被质疑、被讯问、被查办到最终被裁判,其生理和心理都经受着巨大的压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差别地对待不同的被追诉人,对主动认罪认罚的该宽则宽,对不认罪不认罚的该严则严。被追诉人因主动且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的权利,凭借程序的简化和快速的处理,相较于不认罪不认罚的被追诉人,其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减少。所以,从减少不必要羁押的角度看,更有利于主动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彰显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审判中心主义蕴含着严格司法的要求,《实施意见》中第一部分明确指出坚持严格司法原则,其中程序正义是严格司法内涵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一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实体法上有所体现,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还有缓刑、减刑、假释等规定,皆是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的体现。而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上,却一直缺乏直接明了的规定,造成刑事程序法无法在认罪认罚从宽方面与刑事实体法实现对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仅在案件审判结果上体现了“从宽”,而且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也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于主动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有不同的程序规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侦查终结后,起诉意见书中会记录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见证下,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是符合速裁程序从而加快起诉,可能是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而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审判阶段,经法院审查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系自愿真实,则会加快审结,当庭宣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上全覆盖,通过不同阶段的不同程序设计,细化案件办理中程序性裁判的规则,实现了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彰显了程序正义。

      四、认罪认罚制度的困境。

     (一)没有完善的认罪认罚制度设计。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和刑罚后果上对其从宽处理。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成为了适用该项制度的关键,只有是出于真心实意的认罪认罚,才能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必须重视的问题:比如一方面被追诉人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在认识上难免存在错误,尤其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难以辨别的案件,如何正确认罪认罚难以保障。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将简化案件的办理方式,尤其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办案人员为追求办案效率,难免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服法,实际上遭受了强迫的情形。为防止出现上述情形,也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在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予以建立健全。我国,虽然《试点办法》中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公检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审查起诉环节就特定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对认罪认罚的是否自愿以及其所签署的具结书内容是否合法、真实进行审查等,但是大多规定的是原则性事项,而且对于部分制度的规定本身就存有争议,如何具体落实这些事项,需要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二)审判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不到位。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推进庭审实质化,这需要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上的有效对抗以及当庭质证证据来实现。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经过审前程序,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速度加快,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和辩护人辩护的时间和空间均大大压缩,并且控辩双方已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庭上对抗性减弱在所难免。此外立法上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而在实务中,法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一般是通过询问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无异议”的方式进行。当被追诉人回答“无异议”,即认定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然而“无异议”并不等同于自愿,不能排除其受到威胁、引诱等原因而做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加之很多认罪认罚案件从诉到判不到20天,庭审十余分钟,难免给人审查不实之感受。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呈现“合作”模式,对抗格局几乎消失,加之程序放宽从简,庭审主要从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展开,实质带来了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因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放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大势所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什么程度范围内放宽,亦无明确标准。

     (四)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不清。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中,律师是必不可少的角色。律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程参与者,是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推动人、参谋者。鉴于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尚未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时,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和法律援助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而值班律师的职责界定是“提供法律帮助”,即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强制措施变更等程序性事项的法律帮助,不同于“提供辩护”,其不具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只有当被追诉人主动要求约见时,方能在司法机关提供的便利条件下会见。这种“便利”提供的时间期限、值班律师到场时间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角色定位模糊,必然会阻碍法律赋予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用功能的发挥。在不能主动会见、不能查阅案卷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的环境下,值班律师在接下来的程序中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被追诉人理解量刑建议和具结书的职能将沦为虚谈。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措施。

     ( 一) 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程序。《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均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但对于告知的方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等却未予以规定。而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有着直接影响。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环节中,设计了详细的权利告知清单,清单的内容涵盖了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有关司法机关和律师的告知义务等。这样一种告知清单制度,不仅能够以书面的形式清楚展现所要告知的内容,更能够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作为印证被指控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依据。所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的方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权利告知清单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精神、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选择认罪认罚后在实和程序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加以列明。在对被追诉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不识字的人等特殊主体进行认罪认罚权利告知时,应当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使得被追诉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经过仔细考虑和权衡后自愿做出抉择。对于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或者不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各机关均有义务予以纠正。在开庭之前发现公安司法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经补正告知后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仍可以予以适用。若在开庭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官可以中止审理或当庭进行告知,对于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按普通程序审理; 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才可以按较为简化的程序审理。

     ( 二)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帮助制度。《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而这种法律帮助主要是指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其他程序问题的帮助。但《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而这些事项所涉及到的案件实体性问题与值班律师的定位明显具有冲突。因为相关法律和《试点办法》并未赋予值班律师对所帮助被追诉人案件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值班律师一般无法完全了解到案件的具体事实,仅能够就一般法律性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简单的法律帮助,无法就案件核心的实体性事项提出明确的法律意见。《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有权直接就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核心事项提意见,明显是不妥当的。

     ( 三) 完善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试点办法》、2018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但是对于自愿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审查具结书的要求和审查的方式却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作为案件裁判的主体,把控着对案件审查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和细致。一般而第 2 期 葛治华,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自愿性保障研究言,自愿性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认罪认罚是否是出自个人的真实意愿,还应当包括对认罪认罚的后果是否已完全知晓并示自愿接受,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对其法律后果的明知性所以,法官针对自愿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应当重点围绕公安司法机关是否进行了权利告知,以及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展开。法官可以在庭前和庭审程序中询问被追诉人是否收到过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本人是否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达过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可,并对适用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而针对具结书的审查,则应当围绕具结书的签署是否是在本人真实意愿的状态下所进行的来调查,对于因胁迫、引诱、误解或为了获取减轻处罚而假装认罪悔罪,实际却不赔礼道歉等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签署的具结书无效。自愿性审查的方式上,可以由审判法官根据案卷材料、庭审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等展开。审判法官对案件材料的审阅是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讯问笔录上认罪认罚的口供是法官庭审调查核实的重要依据。法官应当在法庭审理时明确讯问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供述和具结书的签署是否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是否有他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以此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 四)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实现公平正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在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的做出有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自愿、真实供认,对于因不法侦讯或者因其无知、误解等其他原因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就应当赋予其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认罪认罚反悔权存在的依据即在于认罪认罚从宽本身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这种自愿既包括同意或反对,也当然包括反悔。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于认罪认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程序适用,本身就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的决定权,这个决定权不仅包括对其法律后果及程序适用的同意或者否定的选择,还应当包括享有反悔权。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的,公安司法机关仍应当保障其受到公正的对待,不因其悔供而受到不公正对待或加重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反悔以后,经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帮助,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使其真正了解到自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之后,又再次自愿认罪认罚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以后不再继续认罪认罚的,就应当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自愿选择权。

     (五)构建复合式自愿性审查方式审查被追诉人自愿性应与审查办案机关认罪认罚从宽权利告知义务、审查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相结合。对于前者,根据被追诉人庭上对答的能力、对程序选择的知晓、对有罪指控的理解、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判断,来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明知。审查办案机关制作的、被追诉人签字的讯问笔录,确认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检察院收到案件材料三日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因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理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的关键环节,对此可以审查值班律师是否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包括值班律师与公诉机关的交流记录、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沟通记录,体现量刑过程的具体化,以此确认被追诉人是在明知、理智状态下的自愿认罪认罚。

     (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对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要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这突破了传统“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量刑建议使被追诉人提前感受“从宽”,是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量刑建议畸重可能会使被追诉人放弃认罪认罚;畸轻可能导致司法不公,造成同案不同罚。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准确、高质量地提出量刑建议,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奠定基础。明确公诉人在速裁程序中应当出庭,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举证的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具结书意味着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当法官对具结书存疑,那么公诉人就应承担证明责任。这也是体现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庭审解决控辩争议、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本意,充分落实证据裁判,保障庭审实质化。另外,应确立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程序。法院在审判认罪认罚案件时,除特殊情况,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时,检察官如果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变更,那么基于被追诉人“理性人”“经济人”假设的考量,不用重启量刑协商程序,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可当庭达成新的量刑建议;如果变更不利于被追诉人,则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新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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