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井研县人民法院
您的位置:首页 >> 详细内容
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讨——以合同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为例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刘伟发布时间:2021-08-18 20:40:48阅读:0

       【摘要】在今天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受各种经济利益的诱惑,导致很多人铤而走险走上了合同诈骗等犯罪之路。我们在为其惋惜的同时,也对这类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复杂性感到棘手。在合同诈骗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需要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若是一个有效的合同,需要明确民事承认承担的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通过对民事关系的确认来决定对被害人损失弥补的方式。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民事合同效力 民事责任承担 弥补损失

       案情:1995年2月9日,A公司主任向某持A公司的介绍信与B公司总经理李某商议有关购买汽车的协议。向某在李某的带领下查看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库房中的汽车,并于本月15日签订了需方为A公司,供方为B公司的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接受深圳商贸的委托,代办20辆汽车销售给A公司,每辆价为15万元,其中需方现付人民币180万元,余款本月26日前归还。A公司有权自行销售12辆,余下8辆需全款付清后再由A公司处理。向某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A公司的印章,李某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盖上B公司印章。同日,向某在李某的指定账户中交付了汇票,但该账户是李某指定的账户而非B公司的账户。同日夜晚凌晨,李某未经海关许可将那20辆汽车从保税库中提走。17日,向某要求提车,李某要其等到自己出差回来后再交车。18日,向某再到B公司,发现李某已不见,便赶往银行查询,发现180万元货款已于17日转汇深圳市中国银行,收款人为李某。

       本文将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来展开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有关探讨,首先通过此案例提出以下问题:1、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哪些法益。2、向某与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3、对于B公司的损失,应由李某还是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B公司的损失应该怎样得到弥补。后文将对此进行回答。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本文案件中向某与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从民事合同角度出发,是否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若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否会对该购销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这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1.合同的生效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生效需要三要件。其一,主体资格的要求,即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若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将导致合同效力有瑕疵甚至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二,意思表示要真实。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都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其三,标的合法。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求,标的不合法,会严重影响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1]

      2.合同的无效事由

       合同无效是法律给予合同效力最严厉的否定评价,这会对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造成强力的冲击,所以法律必须准确限定合同无效的范围,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2]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事由做出了规定,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与标的是否合法上做出约束规定。

对本文案例分析,从民法角度看该合同的效力,向某与李某签订合同时,由于李某的欺诈,向某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李某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向某签订了合同,但李某损害的是相对方(B公司)的利益,而并非国家利益,所以,该购销合同并非直接无效,而是一份可撤销的合同。

    (二)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民法角度分析,可知,这份购销合同是一份可撤销的合同。但案情具有特殊之处,李某的行为不单单触犯了民法保护的法益,其实施的诈骗行为也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诈骗罪,那么就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存在无效事由,那么这份购销合同应该是无效的。[3]从不同角度分析,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而合同诈骗类犯罪在其中出现的频率极高,可将其作为典型代表进行探讨。

       1.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已达到绝对性影响的地步。此观点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那么合同一律无效。[4]甚至有观点认为,这个“绝对性影响”已经达到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那么对合同根本不用评价直接按刑法规定处理即可的地步。这类观点是典型的刑法优先主义的体现,认为私法是为公法利益服务的。[5]

       2.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只具有相对性影响。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若成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刑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是公法范畴,签订的民事合同却是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有明确的分工,所以,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由民法进行调整,由《合同法》与民法的相关规定来约束,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则按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会必然对合同效力产生阻却,只具有相对影响。其“相对性影响”是指,只有合同订立时的诈骗行为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若在合同订立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了无效事由,那么合同无效。而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不仅是指合同签订时的行为还包含合同履行时的行为,若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刑事犯罪是不能阻却合同效力的。因为合同的效力仅与合同订立时的行为有关,合同履行时的诈骗行为不能构成合同的无效事由,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出现了无效事由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

       结合本案及上述分析,回答本文案例的第一、二个问题,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双重法益,不仅触犯民法保护的法益,也触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对于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出现了争议,它到底是一份可撤销的合同还是一份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这是一份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因为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无效事由,而只是存在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李某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履行阶段,此时出现的无效事由已经无法影响合同的效力了。之后的案情发展就是向某提车失败,汇款被转移,于是对A公司提起诉讼。从B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可知,若B公司不主张撤销权,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B公司换一种做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又会有所不同,如B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而是向当地公安局报案,李某构成诈骗罪,进行追赃后,B公司的损失仍得不到有效的弥补,为此B公司提起诉讼,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有效。[6]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

       当确定了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后,若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接下来急需解决的问题就是谁来为这份有效的合同买单,谁来弥补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在本案中,若购销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是B公司,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是李某还是A公司?

      (一).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后文简称98年的司法解释),可知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下情形单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1.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单位骗取财物,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通过诈骗手段取得的财物并将其归为单位所有,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单位需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情形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单位民事责任问题,这里的同一法律事实是指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发生重合的情况。[7]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外是可以代表单位的,其行为及于单位,当然公司章程可以对其代表权限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只能对内发生效力,是不能及于外部的。是以,既然他们的身份对外可以代表单位,其代表行为都是有效的并及于单位,那么不需再讨论他们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单位需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A公司的总经理,虽采取欺骗手段与向某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取了B公司的财产,但其骗取的财产进入的是李某的个人账户,而非本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形。

       2.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若采用单位名义,将取得的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需要对被害人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单位民事责任问题,这里的不同法律事实是指单位的合同行为与个人的犯罪行为不重合的情形,其主要针对的是单位为个人犯罪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来达到诈骗目的,若构成犯罪,除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单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A公司的总经理,在与向某签订购销合同时,只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没有盖上公司公章,且其将所得财产私吞并未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其指定的账户,李某的行为很难认定是用单位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很容易让人陷入误区,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的行为,认为李某的行为是有权代理,但这是错误的。因为笔者认为本条法规的适用主体应该是单位授权的有权代理人或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单位的一般负责人。李某虽为A公司的总经理,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订这种金额较大的购销合同能代表单位的只能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经过董事长授权的有权代理人,并且在订立合同实施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所以,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形。

       3.个人借用单位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若采用出借单位的名义并将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借用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单位需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还和其签订合同的除外。通过对这个司法解释的分析,可以对涉及到犯罪行为的代理行为做出一个分类,分为外部型假代理和内部型表见代理。外部型假代理是指代理人是与具有独立民事地位并与被代理人分离的代理人的假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根据其民事过错来确定需要承担多少民事责任,其往往是不知情的受害者。[8]内部型表见代理即内部员工的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是需要承担替代责任的,因为单位本身是存在严重过失的,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义务。此规定属于内部型表见代理,单位需要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向某与李某签订购销合同时,向某持有A公司的介绍信,由此可知A公司与向某存在委托关系,向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超过其受托范围,A公司为该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讨论的是李某的行为,所以,与本条无关。

       4.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单位公章、或私刻单位公章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产构成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需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此规定中所谓的“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定义并不明确,立法在这些方面应该做到协调一致,应该明确此处的“明显过错”与民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何区别,它们之间能否等同。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复杂,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有关系,在立法上,若能做到民法用语和刑法用语在相应地方的一致性,将会大大减少刑民交叉案件难以判断的情形。据本条规定,当被害人利益与单位利益产生冲突时,风险由被害人承担,但前提是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形,若此时被害人本身只是一般过失甚至并无过失,那么这个前提对于被害人而言就十分不公平了。笔者认为,如果是被害人本身只存在一般过失或根本无过失的情形,那么这个前提就不能适用,而应该是单位对其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其过错程度是否明显。本案案件事实来看,李某从签订合同时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未盖公章,而后又让向某将钱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及擅自提前取车转移汇款,消失不见,这一系列行为不难看出李某是在有预谋的进行合同诈骗。对此,A公司是不知情且没有明显过错的,所以,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形。

       5.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单位犯罪所得财物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销售,造成的经济损失若是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若买方对标的物的来源并不知情,卖方需要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仅赋予了善意相对人有赔偿请求权,若为恶意相对人,则自负后果。既然说到了善意相对人,不得不提到一点,在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中都有善意相对人存在,区别在于对善意要求的程度不同,前者对善意相对人的要求更高一些,要求相对人本身不存心过失。后者的相对人本身是存在过失的,即相对人本来是能够认识到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存在瑕疵的。此规定涉及到了个人将单位犯罪所得财物销售给合同相对人,造成他人损失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

     (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1.被害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丧失赔偿请求权。

       从上文中的司法解释可知,当被害人为合同的恶意相对人时,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其无权向对方单位请求赔偿,而是自负后果。这是与善意相对人完全不同的地方,当然我们完全理解立法者这样制定法律的用意。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帝王条款,其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及交易积极性的保护是极其看重的,也制定了很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法律规定。但当相对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了恶意相对人,法律也会予以惩治,使其丧失一些的权利,如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

       2.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需赔偿。

       在98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或盗用、盗窃单位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及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单位不需要对行为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并且单位不知情也无明显过错时,单位是不需要为行为人的行为买单的,虽然此时合同的一方写的是行为人的单位,但实际上行为人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上述规定与相应分析,来回答本文案例中的第三个问题,即对于B公司的损失,应由李某还是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该规定第三条的分析,可知李某签订的这份协议并不能代表单位,因为他既没有得到董事长的授权,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他虽是总经理,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说李某是以“单位的名义”签订的这份购销合同,可以得出单位不需要对B公司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是李某,这是李某的个人行为,李某应该对B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

       在探讨了有关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及有谁承担民事责任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刑民交叉案件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是通过被害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来弥补还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刑事追赃弥补,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或其单位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是全赔还是补充赔偿,这些问题都是需要仔细思考的。

    (一)通过刑事追赃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若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那么案件性质应当归属于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追赃来弥补,就不需要将其损失归责于他人,也就不存在向犯罪人的单位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了。[9]此种观点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不能按这种方法解决,而且它也不能完全解决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若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追赃还是得不到有效的弥补,那么被害人的权益应该如何救济?所以,这种观点考虑得并不全面。

     (二)通过刑事追赃加过错者赔偿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此观点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可通过刑事诉讼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进行刑事追赃解决。若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弥补,还有一个补救措施,就是追究那些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的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只能是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必须是在追赃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时才能使用。这种观点比上面那种观点多了一种救济方式,但刑民交叉案件过于复杂,这种做法仍不能有效地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三)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区分对待来更好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应该通过最终确定的民事关系来解决,而刑事判决和刑事追赃对民事关系的确定没有实质的意义,所以,刑民交叉案件中造成的损失应当怎样承担还是应该回到了对民事关系的分析上,对不同情况做出分类。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两种方法获得救济,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向行为人追究违约责任。前者追究的是无效合同的责任,后者追究的是违约责任。上文的司法解释就是这样规定,但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如《若干规定》的第三条中只说单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却并未详细规定出这个民事责任是无效合同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从法条描述的情形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出现无效事由,可见,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这个民事责任指的应该是违约责任。而《若干规定》的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情况又有所不同,这里单位需要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但这个赔偿责任针对是违约责任还是无效合同责任,是应该全赔还是补充赔偿,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10]再说回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通过刑事退赃获得的金额,可以抵消一部分民事判决中单位应付的金额。若刑事部分还未做出判决,也不会对民事赔偿的数额产生影响。若单位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赔,那么刑事追赃获得的金额应当退还给单位。由此可见,单位承担的并非补充赔偿责任。

       2.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这种情况下,由行为人来承担民事责任,当行为人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需要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人在行为人无法赔偿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若刑事部分还没做出判决时,不会对民事赔偿的数额产生影响,这样也不会阻碍到民事判决的执行。

       通过上述分析,回答本文案例的第四个问题,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而是李某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以,B公司的损失由李某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对B公司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这份购销合同是一份可撤销的合同,B公司可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或无效合同责任,后者需要B公司先行使撤销权。

      四.完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的建议

     (一)通过完善立法规定更好地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其重心应该是民事主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我国现今法律规定中只有98年司法解释对经济纠纷案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做出了部分规定,但不够具体比较笼统,只是对实体与程序做出几条一般性规定,列举了一些常见的情形,其中并未对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此外也没有其他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规定,足以证明在立法上是存在滞后性的,而这样的案件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因此,要完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要在立法上作出具体的专门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实务中的操作,减少冲突。并且法条本身应当做到民法用语与刑法用语在相应地方的一致性,以免造成理解差异,减少刑民交叉案件中难以判断的情形。通过完善立法,不仅能够更好地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民交叉现象。

     (二)灵活运用现有法律法规来完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

       立法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问题进行革新的同时也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出现一个问题就颁布新的规定来专门解决,这是不理智也不现实的做法。因此,不光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更应该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灵活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妥善协调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失衡与冲突,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要完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光从立法角度出发是不可能充分完善的,还需要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注重实践与理论的有机结合,从典型案例切入,对此类案件从实体与程序上进行系统化的研究与梳理,总结各自的侧重点,不光做到全面分析还应做到所侧重,才能权衡好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失衡,彻底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三)建立协调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承担冲突的机制,有效弥补被害人损失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需要对刑事追赃和民事责任承担之间进行协调,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必定会遇到的冲突点,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针对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1.审判过程中,如果民事判决比刑事判决更快做出并得到有效执行,那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有效的弥补,此时,刑事判决就不需要过多考虑刑事追赃问题了,并且可以将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作为量刑的减轻情节。

       2.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民事判决先行做出,并与其后做出的刑事判决产生冲突,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该民事判决,但此做法的前提是先前的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

       3.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刑事判决比民事判决更快做出,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通过刑事追赃退赔获得的金额,可以抵消一部分民事判决中应付的金额。

       4.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民、刑判决同时做出,民事责任承担在民事判决中做出,刑事追赃在刑事判决中做出,若刑事追赃退赔与民事责任承担发生冲突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解决。

       结语:

       在我国,合同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立法却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应当及时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并建立相应的程序处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灵活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文采用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的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希望对今后的国家立法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井研县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

地址: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锦添路5号联系电话:0833-3712242邮编:613301

备案号:蜀ICP备15034877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