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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8-31 22:45:56阅读:0

实务解析:财政部《关于对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在所属公司撤并中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财法函字〔2000〕8号)已明确预算外资金属各级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故过去执行中所称可以执行预算外资金的规定即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因《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颁布,而不再适用。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鉴于上述规定,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复函(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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