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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8-13 22:46:54阅读:0
实务解析: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还是执行中的和解,以及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0年的一个复函,均允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协议而带来的损失。尽管和解协议可诉,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已因和解协议而全部履行完毕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的,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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