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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A、B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01 22:53:57阅读:0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函(2009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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