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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执行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04 23:05:20阅读:0
实务解析:《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因拍卖不动产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变卖是法定的标的物变价方式之一,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变卖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拍卖相同,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标志的问题上,应适用与拍卖相同的规则,即准用上述规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与答复(2008年10月6日〔2007〕执他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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