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井研县人民法院
您的位置:首页 >> 详细内容
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均应贯彻“房地一体”原则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15 23:18:05阅读:0

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均应贯彻“房地一体”原则。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策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锦、张行、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法律关系时历来强调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重申了这一原则,在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实现抵押权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物权法》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实践的经验及惯常做法后,在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将房屋抵押,但不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不抵押房屋所有权,甚至将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等情况,增加了一款规定,明确了房地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坚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我国一直贯彻房地一体抵押的原则,一方面因为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则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自构成抵押标的;另一方面,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而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进行抵押,就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发生权利的冲突与摩擦,不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流通和转让,也不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房地一体”都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三十六条。

井研县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

地址: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锦添路5号联系电话:0833-3712242邮编:613301

备案号:蜀ICP备15034877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