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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16 23:18:42阅读:0
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该他人对公证的债权予以否认的,一般不应支持。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公证了的债权,即使公证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因公证所具有的几乎无可挑剔的证明力(至少理论上如此),第三人否认公证的债权存在的异议一般不应该被支持。如果我们因为第三人随意提出的所谓异议,而停止审查和执行,公证的效力岂不是成了儿戏?这也导致因有关执行的立法与有关公证的立法相冲突而使公证失去意义,忽略了不同制度的不同目标,这在立法上也是不严谨、不科学的。第三人对公证的债权有异议,应由其另行通过否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去解决。这样并非使第三人的权利失去了救济的机会,而只是因为公证债权的特殊性,而令该第三人承担救济风险,以免因把救济的风险过多地强加于申请执行人,而在立法之始就造成救济权利分配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公证的债权被推定为确定无疑的债权,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接受的。如果第三人对公证债权本身有疑问的话,应当由其自己通过否定公证的诉讼谋求救济,而非让债权人去再一次通过确认公证效力及其真实性的诉讼,谋求救济。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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