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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证券承销兑付纠纷执行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19 23:20:54阅读:0
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证券承销兑付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通常所说的投资权益总是依附于一个民事主体,这一民事主体并不限于法人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其他形式民事主体享有的投资权益,仍为通常所说的投资权益。鉴于主体法定,投资权益的评估也应根据这一民事主体现有的资产状况(包括资产与负债、资产结构等)、发展前景、管理水平、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鉴于此,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并没有另行成立相应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事主体,而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因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故仅可能成为合同权利而不是投资权益。而就合同权利而言,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形成投资权益,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合同权利为投资权益并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2年3月6日〔1999〕执监字第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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