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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
来源:井研县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20 23:21:30阅读:0
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票。
典型案例: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被执行人在其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占有100%的股权,但被开办公司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即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是该被开办公司的合法财产,对此,被执行人无权直接支配,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其在被开办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上述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这条规定是指“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而不是指“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第53、54条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年6月9日〔2003〕执他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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